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不予執行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2004]中國貿仲京字第0105號裁決的請示的復函
(2004年11月30日 [2004]民四他字第40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4]寧高法執他字第1號《關于同意石嘴山中院不予執行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2004]中國貿仲京字第0105號裁決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本案系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我國涉外仲裁裁決案。在另一方當事人提出不予執行的抗辯理由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七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的規定對所涉仲裁裁決進行審查。
本案中寧夏民族化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民族化工)提出的不予執行所涉仲裁裁決的理由主要有兩個:一是仲裁程序違法;二是仲裁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
關于仲裁程序是否違法的問題。本案仲裁過程中,新加坡永航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航公司)、新加坡新川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川利公司)委托司富韜為兩公司的代理人參與仲裁,向仲裁庭出具了經過公證、認證的授權委托書,委托手續合法有效,并不存在僅銀川變壓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變壓器公司)一方參與仲裁的事實。因此,民族化工關于司富韜未獲永航公司和新川利公司的授權、僅變壓器公司一方參與仲裁、仲裁程序違法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對此,同意你院的意見。
關于所涉仲裁裁決是否超裁的問題。本案當事人在《寧夏永川食品有限責任公司轉讓合同書》(以下簡稱《轉讓合同書》)中約定的仲裁條款稱:“因履行本合同及與本合同有關的事宜發生糾紛,甲乙各方應協商處理。若協商不成,則提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北京)仲裁處理,依據該委員會的規則,且仲裁是終局的。”因此,“因履行本合同及與本合同有關的事宜發生糾紛”均屬于可交付仲裁的事項。本案中,永航公司、新川利公司、變壓器公司以民族化工未履行合同、構成違約為由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并提出了具體的請求,仲裁庭圍繞《轉讓合同書》的履行情況認定民族化工構成違約,并根據仲裁申請人的具體請求作出了仲裁裁決。解除合同并支付人民幣1241.41萬元或交付與人民幣1241.41萬元等額的財產、支付占用和使用財產費619.49萬元等,均是仲裁庭針對仲裁被申請人民族化工的違約行為,并根據仲裁申請人的具體請求作出的實體處理結果,屬于在當事人交付仲裁事項的范圍內作出的裁決,不能以仲裁裁決對于違約行為的實際處理結果與合同中約定的違約責任不同而認為仲裁裁決超出了仲裁協議的范圍。因此,民族化工關于本案所涉仲裁裁決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范圍的觀點不能成立。本案仲裁裁決的實體處理結果是否得當,不屬于人民法院對涉外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范圍,這是當事人選擇仲裁解決糾紛所應承受的風險。綜上,本案所涉仲裁裁決不存在我國法律規定可不予執行的情形,人民法院應予執行。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