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不予執行國際商會仲裁院10334/AMW/BWD/TE最終裁決一案的請示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不予執行國際商會仲裁院10334/AMW/BWD/TE最終裁決一案的請示的復函
(2004年7月5日 [2004]民四他字第6號)
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4]晉法民四請字第1號“關于同意太原中院不予執行國際商會仲裁院10334/AMW/BWD/TE最終裁決一案的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本案所涉裁決是國際商會仲裁院根據當事人之間達成的仲裁協議及申請作出的一份機構仲裁裁決,由于國際商會仲裁院系在法國設立的仲裁機構,而我國和法國均為《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成員國,因此審查本案裁決的承認和執行,應適用該公約的規定,而不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的規定。你院請示報告中所述兩點不予承認和執行本案裁決的理由,均不符合《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規定,因此你院以該兩點理由不予承認和執行本案裁決的意見不能成立。
對于本案中偉貿國際(香港)有限公司是否在申請執行期限內提交了申請這一事實,你院應審查清楚。如其確系在申請執行期限內提交了申請,則即使其提交的材料不完備,你院亦不應直接裁定拒絕承認和執行本案裁決,而應該明確告知當事人,并限定一合理的時間讓其補正,如其在限定的合理時間內拒絕補正,則應考慮以其申請不符合立案條件為由駁回其申請。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