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嘉
北京岳成律師事務所深圳分所律師
對于很多人來講,最理想的事莫過于擁有一樁美好的婚姻,和自己心愛的人相知相伴,攜手一生。但人生無完滿,婚姻也總有缺憾,如果無法彼此相守,也希望好聚好散。今天就從法律的角度談一談夫妻雙方在離婚協議書簽訂過程中需要注意的方面,哪些約定和條款即使雙方協商好了,也會無效。
一、約定離婚后一定期限內夫妻任何一方不得再婚
我國《婚姻法》第二條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薄痘橐龇ā返谌龡l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庇纱丝梢姡橐鲎杂蓹嗍欠少x予公民的最基本的權利,既不受他人干涉,也不能被他人非法剝奪。然而,夫妻雙方在簽訂離婚協議時,有時出于對孩子的保護心理,避免出現一方再婚傷害到孩子情感的情況等特殊考慮,往往會約定一方或雙方離婚后一定期限內不得再婚。雙方約定初衷雖然是善意的,但從法律意義上來講,此種約定已明顯限制了一方的婚姻自由,剝奪了夫妻一方基本人身權利,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約定離婚后夫妻一方或者雙方不得再生育子女
同樣的,生育權也是我國《憲法》和《婚姻法》賦予公民的最基本的權利,既不受他人干涉,也不能被他人非法剝奪。在不違反國家有關計劃生育等法律法規的前提下,公民享有生育自由,也不因與他人的約定而受到權利限制。因此,如果在離婚協議中出現了“離婚后禁止生育”方面的約定,該約定也因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
三、約定限制或取消一方再婚以后所生育子女的繼承權
繼承權是被繼承人死亡后才開始的權利,法定繼承人的繼承資格只能由被繼承人自己取消,不能由他人干涉。除非被繼承人在生前訂立遺囑,取消其繼承人的繼承資格,或者某繼承人因違反了《繼承法》的規定而喪失繼承資格。否則,繼承人將擁有法定繼承權利,不因被繼承人與前配偶生前的約定而喪失繼承權。
因此,離婚協議中如約定“限制或取消一方再婚后所生育子女的繼承權”,因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
以上幾點可以看出,關于結婚權(婚姻自由權)、生育權、繼承權等人身權利,是我國《憲法》和其他基本法律賦予公民的最基本權利,不受他人干涉和非法剝奪。離婚協議書與一般的買賣、借款協議并不能等同而論,雖然名稱上面都顯示為“協議書”,但離婚協議當中處理的事務涉及到夫妻雙方的人身權利,此部分權利是不能通過雙方約定變更或取消的。